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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

阅读:1392次  时间:2020/3/3  [ ]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初,东源县黄村镇人张某伙同福建省人“阿伟”等人以建养殖场为由在黄村镇黄村村“矮凹”山上开始搭建厂房,厂房在搭建过程中就引起了附近的村民注意,该厂房于20187月中旬开始生产、制造假冒香烟。张某为了其在生产假烟窝点能够顺利的进行生产,通过高薪的方式聘请了住在当地的犯罪嫌疑人高某为其生产、制造假冒香烟进行工作,聘请了住在当地犯罪嫌疑人汤某为其生产假烟窝点望风。张某起初并未告知高某、汤某该生产点生产的是什么物品。但在工作的过程中,高某和汤某均对该工作窝点产生了怀疑,但两人并未将此事放在心上。2018731日,东源县公安局联合县烟草局到东源县黄村镇查获了该制假窝点。现场查缴了制假烟机两台型号分别为YJ14价值为340000元、YJ23价值为100000元、烟卷纸200公斤价值4460元、滤嘴棒24万支价值9072元、劣质烟丝11450公斤价值802301.5元、普通水松纸450公斤价值31558.5元,成品双喜(硬)香烟4200条价值336000元,总价值1623392元,

汤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7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83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高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东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7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东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831日被东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汤某、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1030日向东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于20181226日重新向东源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并随后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37日下午东源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件。因二被告人均未聘请律师辩护,按照相关规定,由东源县法律援助处于2019221日指派了李荣玺律师和欧鹏律师为两名犯罪嫌疑人辩护。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对于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律师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被告人高某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高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也并未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初犯,偶犯,因缺乏法律知识,并不知道协助他人生产,而未实际参与到生产伪劣产品也实属犯罪的行为,并非明知故犯,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情形,本案中查获的伪劣烟草专卖品属于均尚未销售的,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在本案是受雇于望风、帮忙等工作,并未直接参与到该起犯罪的策划,其涉嫌本案的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案件性质,对被告人高某作出公正的判决。案件经过审理,东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汤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制造假烟窝点,仍然在窝点从事工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的犯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汤某认罪悔罪,是犯罪未遂,是从犯,宜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不予关押也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汤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后,两被告人均表示服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近年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许多犯罪份子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的进行制假、售假,例如近些年来的假鸡蛋、假食用油等,其制假售假的种类繁多,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而对于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一般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关于产品质量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业标准规则等。关于伪劣产品的界定标准,在上述产品质量法规中有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可具体分为以下四种行为:(1)掺杂、掺假。这是指行为人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杂物或假的物品。(2)以假充真。这是指行为人以伪造产品冒充真产品,表现为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认证书及其认证标志进行生产或者销售这类产品的行为。(3)以次充好。这是指以次品、差的产品冒充正品、优质产品的行为。(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在内)的产品假冒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上述四种行为属选择行为,即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上述两种行为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也应视为一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实行数罪并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情节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上所要求的内容。而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行为人的故意表现为在生产领域内有意制造伪劣产品。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

本案中高某、汤某通过虽然在帮助张某工作时未意识到这种行为是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但这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高某、汤某应当对张某所做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高某、汤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生产、制造伪劣产品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遇到一些人利用高额的月收入寻找工人,此时应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因为往往这些犯罪份子就是看中人们贪图高额的月收入,殊不知往往会落入犯罪分子的圈套当中。因此每位公民都应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已。

高某、汤某因缺乏法律知识,在未询问清楚张某的自己的工作性质后而前往张某指定地点工作,作为成年人在此过程中也应保持警惕,虽在主观恶性上是比较小的,但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受到相应的刑罚。案发后,两被告均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承诺日后将遵纪守法,加强法制教育。因为本案中的两个被告人,均未聘请辩护律师,所以由法律援助处给予指派律师为两个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是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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