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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

阅读:2833次  时间:2010/12/8  [ ]
一、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5日,其与广州某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深圳市某某公司为委托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为受托方。合同的目的是: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按中药新药9类申报资料要求,完成"裸花紫珠泡腾栓"的剂型改进研究并负责报批,直至获得生产批文。双方于2005年4月11日另外签订了一份"裸花紫珠泡腾栓新药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项目"裸花紫珠泡腾栓"的基础上增加"裸花紫珠凝胶"的新药开发。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深圳市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支付"裸花紫珠泡腾栓"项目第1期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60000元,并于同年4月26日支付"裸花紫珠凝胶"项目的第1期费用45000元。但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迟迟未进行"裸花紫珠泡腾栓"的中试,也没有履行合同第3条第3、4、5项及第8条"全套技术资料于2005年6月30日前移交给深圳市某某公司"的义务。在"裸花紫珠凝胶"项目中,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虽然进行了中试之前的工作并提供了项目研发的相关技术资料,但也未完成中试及其之后的工作。同年12月29日,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受原告委托,具函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函称双方签订《复方珍珠疮崩片新药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裸花紫珠泡腾栓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除就"裸花紫珠凝胶"项目提出一套很多错漏、根本无法用于申报新药的资料外,并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决定解除《珍珠新药合同》和《裸花新药合同》,并要求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支付研究开发费用21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由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退还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60000元及利息35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5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06年6月30日止);2、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共计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承担。
    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裸花紫珠凝胶"项目第二期研究开发费45000元,差旅费3000元;2、深圳市某某公司履行"裸花紫珠泡腾新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义务;3、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规定作为委托方的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按期提供项目所需资金及负责联系生产单位等。受托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药品注册及获得生产批件等。鉴于双方均确认下述事实:深圳市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期资金,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未进行"裸花紫珠泡腾栓"的中试,合同第3、4、5项的任务均未履行。因此,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深圳市某某公司未联系好生产单位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对合同履行是否构成影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何时联系中试生产单位虽然在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但根据合同第3条第2项的约定,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应在2005年3-5月完成3批中试样品及稳定性考察等试验。因此,深圳市某某公司应有责任在2005年5月底前联系好生产单位,深圳市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但是,深圳市某某公司没有主动联系中试生产单位,并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称由于深圳市某某公司没有联系中试生产单位,造成其后续工作无法进行,责任在于深圳市某某公司,该理由不成立。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方按期支付研究开发费和报酬是其主要义务,联系生产单位应是协助义务。按照交易习惯,受托方应根据项目研发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委托方联系生产单位,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并且,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甚至在深圳市某某公司通过律师具函之后,都没有出现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联系生产单位的证据。如果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已履行适当通知义务而深圳市某某公司拒绝履行,则深圳市某某公司自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在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则不能将合同后续工作没有进行的责任归之于深圳市某某公司。因此,深圳市某某公司未主动联系生产单位并不是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也即不能成为深圳市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而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未进行项目中试及项目完成之后的申报药品工作,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虽然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进行了项目中试之前的工作,但该项目是否系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最终完成,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并没有充分举证。相反,济南华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新药是该两公司受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委托所共同完成的,申报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已超过补充协议规定的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应于2005年7月底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注册的履行时间。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的规定,也已构成根本违约。深圳市某某公司通过律师函已表示解除合同,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该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第16条是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按该条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应按合同规定退回已收取的开发费和报酬,并赔偿深圳市某某公司损失。深圳市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但合同第16条第3项对延误超过1个月的违约情形却没有规定支付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并且本案已判令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对收取深圳市某某公司款项的利息损失做出赔偿,故对深圳市某某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规定也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第2期款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60条、94条第(4)项、97条、334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已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给深圳市某某公司(利息自2005年6月3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宣判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属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规定委托方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按期提供项目所需资金及负责联系生产单位等,受托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药品注册及获得生产批件等。本案事实表明,深圳市某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1期资金,但未主动联系中试生产单位,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未进行"裸花紫珠腾栓"的中试,合同第3、4、5项的任务均未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其他义务如联系中试生产单位等只是委托人的协助义务,因此,深圳市某某公司没有主动联系中试生产单位,并不必然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特点,按照诚实信用和协助履行的要求,受托方应根据项目研究进展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委托方联系试验或生产单位,但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通知深圳市某某公司联系生产单位,而且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甚至在深圳市某某公司通过律师具函之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都没有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联系生产单位,以便使"中试工作"得以进行。如果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已履行适当通知义务而深圳市某某公司拒绝履行,则深圳市某某公司自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但在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则不能将合同后续工作没有履行的责任归之于深圳市某某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深圳市某某公司未主动联系生产单位并不能成为造成合同没有履行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也即不能成为认定深圳市某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而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未进行项目的中试及项目完成之后的申报药品工作,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补充协议的履行问题,深圳市某某公司认为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进行中试之前的工作,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研究资料,深圳市某某公司无奈之下只好重新委托济南华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完成。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则认为"裸花紫珠凝胶"新药是其最终完成研究开发的,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相反,济南华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新药是该两公司共同完成的,而且该新药申报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也已超过补充协议规定的时间。因此,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的规定,也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第2其款项并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深圳市某某公司通过律师函表示解除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16条的规定,判决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退回已经收取的深圳市某某公司研究开发费用和报酬60000元,并赔偿深圳市某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该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情本身不复杂,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如何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来确定各自应负担的主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进而根据各自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的性质来确定究竟何方构成根本违约,从而成就法定解除的条件并据此确定各方违约责任。
    (一)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所违反的合同义务的法律属性
    根据本案双方所订立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的约定,委托方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①按照本合同第5条适时向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提供本项目所需资金;②负责联系生产单位;③负责提供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所需的设备和各种条件;④负责提供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中试与指导生产的交通费与食宿费。受托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①生产工艺研究及制剂成型的研究;②进行三批中型试制及申报样品;③质量标准的研究;④药品的初步稳定性试验;⑤新药报批直至获得生产批件;⑥负责工艺交接、指导深圳市某某公司生产出合格的三批生产样品。另外,合同还就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工作进度做出具体约定,即:①于2005年3-5月进行工艺及质量标准研究;②于2005年3-5月进行3批中试样品及稳定性考察等试验;③2005年6月30日前完成全套申报资料的撰写及申报样品并同时向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药品注册;④2005年7月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药品注册;⑤2006年4月前获得生产批件。合同同时约定: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应当按以下方式向深圳市某某公司交付研究开发结果:按中药新药注册第9类申报资料要求,完成"裸花紫珠泡腾栓"项目研究的原始资料、申报资料、新药证书及生产批文等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移交。全套技术资料于2005年6月30日前移交给深圳市某某公司。生产批文在2006年4月前移交给深圳市某某公司。地点在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据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市某某公司未联系好生产单位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是否已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 要认定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必须首先分析深圳市某某公司所负担的"负责联系生产单位"这一合同义务的法律属性。
    合同法上将合同义务划分为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两大类,其中主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负担交付出卖物并移转该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负担向出卖人支付价金的义务,这两种义务便属于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因为这是任何买卖合同均必须具备的固有的义务,而且法官也是根据这两种义务判定合同的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决定合同类型的功能);附随义务是指为履行主合同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之利益,在合同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附随义务根据其功能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如花瓶的出卖人妥善包装该瓶,使买方安全携带之义务;二是避免损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的地毯义务。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两种功能。如锅炉的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的义务,一方面使买方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方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的爆炸而遭受损害。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主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有如下不同:(1)主合同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而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都能够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2)主合同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可以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而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一般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3)不履行主合同义务,债务人得解除合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331、332条的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的义务一般包括: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等。受托人即研究开发人的义务一般包括: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具体到本案,应当认定深圳市某某公司所负担的"负责联系生产单位"这一义务系附随义务。理由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所固有的义务,或曰决定技术委托开发合同这一合同类型的义务,应当是委托人负责提供技术研发所需的经费,同时受托人负责受托项目的研发工作并将最终完成的受托项目相关的原始资料交付给委托人。而"联系生产单位"这项合同义务显然不构成一般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仅仅是起到辅助受托方或曰协助受托方完成研发工作的作用,因此它与受托方所负担的"完成裸花紫珠泡腾栓的剂型改进研究并负责获得生产批文"这项主合同义务并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委托人深圳市某某公司没有联系生产单位,至多是不能及时配合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完成中试的准备工作,尚不能因此认为深圳市某某公司这一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不能将研发工作继续进行下去。换言之,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程度比较轻微,并未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履行。而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所负担的"完成裸花紫珠泡腾栓的剂型改进研究并获得生产批文"的合同义务,恰恰是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所固有的合同义务,是构成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而且这项义务恰与"深圳市某某公司负责提供研发资金"这一合同义务,构成对待给付。因此,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所负担的"完成裸花紫珠泡腾栓的剂型改进研究并获得生产批文"的合同义务,系其主合同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也就失去了预期目的,而"负责进行中试"又是履行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关键步骤。换言之,"未进行中试"已经使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所允诺的"完成剂型改进研究并获得生产批文"这项研发工作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已经构成对其所负担的主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且这一违约行为的程度是比较严重的。
    (二)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所违反的合同义务与根本违约的关系
    所谓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substantial breach of contract),是取自英美契约法上的一个概念,是英美契约法上所确立的一种违约形态。英国契约法上历来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和担保两类。"条件条款"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担保条款"是合同中次要的和附属性的条款。当事人违反的条款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违反条件条款将构成根本违约,受害人不仅可以诉请赔偿,而且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按照英美契约法学者的解释,条件"直接属于合同的要素,换句话说,就是指这种义务对合同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如一方不履行这种义务,另一方就可以正当地认为对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而对于担保条款来说,只是"某种应该履行,但如不履行还不至于导致合同解除的协议。" 按照英国契约法上的一些判例,违反条件条款构成重大违约或根本违约,受害人有权据此解除合同。英国契约法上关于条件和担保的区分,对于美国契约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尽管美国《统一商法典》回避了根本违约的概念,没有区分条件和担保条款,但美国契约法实际上已经吸收了这两个概念,并认为违反条件条款将构成重大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 
    "根本违约"的经典定义见于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的第25条规定,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样的结果。"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3.1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到以下情况:①不履行是否实质地剥夺了受损害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结果;②对未履行义务的严格遵守是否为合同项下的实质内容;③不履行是有意所致还是疏忽所致;④不履行是否是受损害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他不能信赖另一方当事人的未来履行;⑤若合同终止,不履行方当事人是否将使受损害方当事人因已准备或已履行而蒙受不相称损失。该规定实际上与CISG第25条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学界通说认为,根本违约制度突出了违约后果对违约责任的影响,旨在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寻求解除合同的补救方式。因为在一方违约之后,仅仅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接受违约赔偿是不公平也是不充分的,如果受损害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当允许受损害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而根本违约则旨在确定允许合同被解除的情况,给予受损害方解除合同的机会。
    具体到本案:正如前文所述,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仅是对自己所负担的附随义务的违反,该违约并不会导致受托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不能将研发工作进行下去,而且深圳市某某公司事实上已经将第一期的研发资金支付给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只是因为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没有完整履行中试的工作才未继续支付后期的研发经费。换言之,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不能从深圳市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中得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等于实际上剥夺了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结论,也就是说不能认为深圳市某某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相反,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主合同义务的违反,而该主合同义务是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目的能否获得实现息息相关的。以一个公正、合理的第三人角度进行观察,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剥夺深圳市某某公司从所签订的协议中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事实上,本案关于补充协议履行的查明情况:深圳市某某公司因为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完整的、合同的研究资料,无奈之下只好重新委托济南华清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共同完成本应由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完成的工作,这一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深圳市某某公司对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已经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信赖,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发生动摇。
    (三)深圳市某某公司解除合同与我国《合同法》上有关法定解除权的理解
    我国于1999年颁行的统一《合同法》将合同解除分为两大情形:一类是约定解除,另一类是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规定关涉约定解除,体现的是《合同法》对于"契约自治"精神的尊重。而《合同法》第94条则是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我国关于法定解除的条件主要规定了四种情形("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兜底规定)。按照"契约必须严守"的罗马法格言,契约一旦成立就应当严格遵守。任意解除合同,既是对契约合意的不尊重,也有违"鼓励交易"的现代合同法精神。因此,按照我国《合同法》立法者对第94条的理解,"法律规定解除条件,并不是说具备这些条件,当事人就必须解除合同。是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同时,法定解除条件,也是对任意解除合同的限制。" 
    结合本案前述有关深圳市某某公司违约情况的分析,由于深圳市某某公司所违反的仅是附随义务,而不是主合同义务,因此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不履行的系主合同义务,已经使双方所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违约的严重程度远甚于深圳市某某公司,应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作为委托方的深圳市某某公司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第一期经费以及赔偿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属于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法律上应予支持。广州市某某医药公司根本违约在先,其反诉要求深圳市某某公司支付"裸花紫珠凝胶"项目第二期研究开发费、差旅费、履行"裸花紫珠泡腾新药开发"项目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义务的相关请求,显然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精当,适用法律正确,较妥适地处理了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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