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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家庭财产分割而引发的家庭共有财产的纠纷案

阅读:2549次  时间:2013/11/12  [ ]

 

 

案情简介:原告与第一被告张某2001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云龙区长山村1队12号房屋内,后又对该房屋装修;2009年又扩建了134平方米。2011年2月,该房屋拆迁,拆迁面积共计268.6平方米,拆迁补偿应得款为854082.8元。2011年2月26日,第二被告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产权调换了3套住宅,调换后,拆迁公司还应支付差价125344元。由于该房屋原134平方米2007年办理了张某某的房产证,致拆迁后对财产分割产生分歧。

原告遂将三被告共同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张某辩称诉争的房子是其父母的,其与原告只是住在那,父母的房子他没有权利分,被告张某某、薛某辩称不同意分家析产,因房子是张某某的,与原告和其儿子张某无关,张某现住房还是张某某的宅基地,而且张某及原告还欠张某某的工钱6万元,原告开饭店张某某给她打工。除此之外,张某某的房子,盖房建房全部都是由其出钱,且房产证也都是张某某的房产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经法院审理认为,云龙区长山村1队12号房屋先后由被告张某某、薛某夫妻和邵某、张某夫妻分别出资建造了142.94平方米和125.66平方米。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个人名下,但实为原被告四人共有财产。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为共同共有,故应当按出资建造的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共有份额,即原告邵某和被告张某占46.78%,被告张某某、薛某占53.22%。因被告张某某、薛某未在云龙区长山村1队12号房屋内居住,故拆迁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应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产权调换后的3套住宅和产权交换后差价款125344元由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薛某按照其出资建造的建筑面积享有所有权。

最后经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判决产权调换后3套住宅以及调换后差价款125344元的46.78%由原告邵某、被告张某享有。搬家补助等费用61296.8元归原告邵某、被告张某所有。

律师评案:本案是一起因家庭财产分割而引发的纠纷,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立的房屋,不管房产证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未明确约定属于共同共有的,应当按出资额比例确定为按份共有,因此由该房屋而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出资份额分割。且拆迁搬家补助费应由住在该房屋因此而搬家的人领取。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转载自:华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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