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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犯罪”非彼“犯罪”——从一实例谈《保险法》第67条的理解和适用

阅读:1783次  时间:2010/12/7  [ ]

一、案情概述

2007年9月,甲到乙办的小超市购物,与乙发生争执,遂打电话让被保险人朱某叫人来“教训”乙。朱某即叫了另外3人,伙同其他共计11人来找乙,并与乙发生冲突。乙持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刺中朱某等人,造成朱某等2人死亡。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对甲、乙等主要参与人员均判处了刑罚。

刑事案件宣判后,朱某之妻作为受害人家属,因未能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遂以受益人身份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二、庭审观点

原告方的主要理由是: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死亡,保险公司应当依保险合同理赔。因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对其本人来说,显属意料之外。2、被保险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保险公司不能以犯罪行为作为免责事由。

被告方的主要理由是:1、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主要作用;“本院认为”部分将乙的行为定性为防卫过当,甲为寻衅滋事。2、保险合同和保险法都将“故意犯罪”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被告拒赔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本案被保险人在刑事案件中被列为“被害人”,并未受到刑事追诉且确定为有罪。那么,未经审判的被保险人,当然就不能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了。这不仅是原告律师提出的最主要观点,甚至连主审法官也表现得极为认同。

经过认真分析,上述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2条所称的“有罪”,是指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包括三方面的含义: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违反了刑事法律规范,依刑事法律应当受到惩罚,也就是通常所称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只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其“有罪”。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显然,行为人未死亡,这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也就是确定其“有罪”的前提条件,因为死者无法承担刑事责任,追诉已无必要。但是,是否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呢?能否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受到刑事追诉,显然都不能改变行为的性质。

    第三,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字面上理解,这里所表述的是被保险人的一种行为(故意犯罪)引起的两种结果(自身伤残、死亡),保险人均免责的情形。我们注意到,该条的假定条件是“故意犯罪”,却有“引起自身死亡”的结果产生。如果依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就会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因为死亡的人是不能被追诉的,也就不能被确定为有罪,谈不上“故意犯罪”。所以,这里的“故意犯罪”不是刑事诉讼法上具有刑事责任承担意义的“犯罪”,而是指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只是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应受刑事惩罚性”而已。

综上,刑事诉讼法所称的“犯罪”和“有罪”,是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表述的,而保险法中所称的“犯罪”是从行为性质角度表述的,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四、对本案法律问题的考量

本案被保险人朱某作为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要纠集者和实施者,对乙构成了严重的人身威胁,引起乙的正当防卫,最终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显然已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只因朱某在殴斗中已死亡,在刑事审判中被列为被害人,并未受到刑事追诉,亦未确定其有罪;但这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犯罪性质。其行为是不是犯罪行为,不是以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是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

还有一个在法庭上争议颇多的问题,原告方认为,对任何人、任何行为,要确定其有罪或者属于犯罪行为,必须要经过法院审理,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确认。这似乎又陷入了一个逻辑悖论:法院进行审查的前提是行为人是刑事被告,而行为人已死亡,不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刑事被告人,其行为也就不能被确定为犯罪行为,结果保险人还是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7条免责。其实这问题非常简单,受理本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就有权力也有义务进行审查。审查的事实依据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法律依据是刑事法律规范。

五、余音

两个多小时的舌战,被告代理人既要对抗原告律师,又要说服主审法官,还要应付原告的谩骂和人身攻击。最后结果还算令人满意——几天后,收到法院的裁定,原告已撤回起诉。但对本案的思考尚未完结,这种民刑交织的案件数不胜数,律师要从容应对并非易事。笔者将以上心得辑录于此,抛砖引玉,望诸同仁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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